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0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
弄3號巷5弄乙○○原名劉
號1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五號、第二七八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一五號、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陳玉雲陳耘敏陳俐陵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利誘,即警察告以如自白,檢察官將准予交保相誘,為求獲准交保,而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該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復未調取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加以查證,遽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陳 廖麗卿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上訴人甲○○)參與經營地下錢莊部分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復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伊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告訴人 陳廖麗卿 於第一、二審法院中指證伊經營地下錢莊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另一告訴人 李淑真 所為指訴不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陳廖麗卿係受有心人指使,捏造事實,企圖陷害伊,其陳述既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力,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對於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未予詳查,或敍明不為調查或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 胡繼光盛承潔黃鴻秀許秀吟林志勇高順志林晏 如、李淑真等人所為陳述,其中胡繼光、林志勇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復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不能作為認定伊犯行之證據,其中證人黃鴻秀、盛承潔、胡繼光、林志勇、高順志、 林晏如吳東曜張秀珍 、李淑真於法院審理中所為對伊有利之陳述部分(即證稱不認識甲○○,或稱伊等係向顧小姐借貸等語),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證人 黃富亨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審判中之指證,並無證據證明力,該證人於第一審證稱:伊等要逮捕 劉泰芳 (即乙○○),陳耘敏(指上訴人甲○○)上前來搶錢……等語,足認經營地下錢莊者與伊無關,原審竟憑以認定伊有參與地下錢莊,原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伊與乙○○、林晏如相約於乙○○向陳廖麗卿收取利息之處見面,拿取為充當伊弟弟聘金所需之現款,以及伊向張秀珍所借聘金之尾數有零頭,均無悖乎常情常理之處,證人 陳輝煌 證稱:其子要訂婚及借貸錢款充當訂婚聘金等語,均非臨訟杜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並未經調出錄音帶播放,亦未查明譯文表內何部分內容足以證明伊有經營地下錢莊,以該譯文表認定伊有經營地下錢莊,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主文對伊宣告沒收之物,係在乙○○身上搜出,與伊無關,且伊亦未使用其他化名,警察在伊住宅查獲之物,乃周代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承租辦公室所遺留,又非陳廖麗卿等人所有之物,伊不認識陳廖麗卿,不可能借款予她,並向她收取利息,亦不可能恐嚇她,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化名為「顧小姐」、「宋小姐」、「何小姐」,竟依被害人片面供述,認伊有該等化名,又未敍明理由,而認定乙○○於審判中陳述,係為圖鑽「顧小姐」未遭起訴之漏洞,用以開脫伊之罪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原名劉泰芳)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伊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一再否認該自白為真實,且甲○○亦堅稱其無僱用伊(乙○○),亦無付伊薪水,原判決認定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真實性無疑,而論定伊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甲○○及證人胡繼光、高順志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鴻秀、盛承潔於警訊及於第一審僅證稱:渠等係向自稱「顧小姐」者(即林晏如)借得金錢週轉等語,證人胡繼光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借款是看報紙打電話,顧小姐接的等語。盛承潔所稱「顧小姐」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非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上揭對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原審未調出其錄音帶調查是否為伊之聲音,且未究明譯文表中有何內容足以證明伊有經營地下錢莊,遽以該譯文表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伊在空調工程公司上班,僅溜班兼差,又認伊犯本件犯行為常業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伊及甲○○一再辯稱:甲○○託伊向張秀珍拿取甲○○向張秀珍所借貸,而欲作為甲○○之弟結婚聘金之款項,並囑伊偕同張秀珍至銀行換取伍佰元紅色新鈔 云云 ,原審未調驗該等鈔票是否伍佰元新鈔,又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伊身體所受之傷害,係遭受警察刑求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與警察互搶皮包所致,甲○○誤以刑警係欲向伊搶取上揭聘金錢款,而趕來搶回,絕非事先隱身在旁,原審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原判決未敍明所憑證據,依被害人片面供述,認伊有化名「顧先生」、「林經理」、「何先生」等,又認甲○○若非涉及不法,無隱身幕後,花錢僱伊出面與客戶接洽之必要,且認伊於警訊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捺指印,即表示筆錄內容為伊所確認,認伊所稱警方刑求云云,為不足採,所為認定與情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在於要求獲准交保,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告訴人陳廖麗卿、李淑真之告訴,出於捏造、陷害,證人黃鴻秀等人並無指述甲○○有經營地下錢莊,渠等指證不能做為伊與甲○○有經營地下錢莊之證明,原審遽對伊為有罪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甲○○為累犯),係依憑證人陳廖麗卿、吳東曜於第一、二審法院之指證,證人黃富亨(即查獲上訴人二人犯行之警員)、黃鴻秀於第一審法院之指證,證人高順志、盛承潔、胡繼光、林志勇、李淑真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證,以及高順志、胡繼光於警訊之指證(指較審判中陳述為可信部分,即其二人指證上訴人二人有使用化名宋小姐、林先生或林經理與伊等接洽以重利借貸錢款與伊等二人部分),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之自白,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及警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遇上訴人二人擬向陳廖麗卿收取重利時,從乙○○所攜帶皮包內查獲予以扣案之上訴人二人為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二張以及客戶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文書即 高裕順 之身分證、本票,林志勇之戶口名簿、中央銀行服務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本票,盛承潔及 盛承德 之本票、高順志、許秀吟之戶口名簿影本、本票,黃鴻秀之支票, 柳麗卿 之本票、戶籍謄本、繳交家中電費收據等物,檢察官指揮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自台北市○○路乙○○住宅及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甲○○住宅查獲,予以扣押在案,屬於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書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上訴人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甲○○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印章、存摺、金融卡、護照等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證人高順志、胡繼光於第一審作證時,胡繼光曾經稱:當時借錢不是乙○○本人云云,以及胡繼光於第一審稱:伊借錢約在咖啡廳見面,伊坐一個桌子,上訴人二人坐另一桌子談話等語,與渠等先前於警訊時指證向上訴人二人以重利借錢,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宋小姐」或「林先生」、「林經理」名號與渠等接洽等語等情稍有不符,渠等警訊陳述有上訴人二人自白等證據足資證明,比審判中陳述較可採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㈡證人陳廖麗卿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指證上訴人二人與化名「顧小姐」者,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以重利出借錢款予他人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至於其於原審法院曾經證稱借錢時沒有看過甲○○一節,則據其嗣後於原審法院供稱係受上訴人二人放話恐嚇,怕他們會對伊不利之故。因認甲○○辯稱:陳廖麗卿指訴內容反覆不一,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不足採。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監聽之電話000000000號確為甲○○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認,其辯稱借給「顧小姐」使用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該譯文已顯示上訴人二人向借款者收取利息或進行換票等內容,故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等理由甚詳。復就上訴人甲○○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初次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受利誘而為自白云云,以及上訴人乙○○嗣後於法院審理中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察毆打刑求云云,證人林晏如於第一審到庭否認伊有化名「顧小姐」與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為本件重利犯行等語,以及證人張秀珍、陳輝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詞,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均認為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又按:㈠原判決已敍明證人高順志、胡繼光於警訊時之陳述,以及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較渠等嗣後於審判中陳述具有較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之具體理由,客觀上該等審判外陳述又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採取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二人偵查中自白部分作為彼此犯行之證據),自無不合。又原審綜合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基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甲○○有自稱「宋小姐」、「洪小姐」或「沈小姐」等,乙○○有自稱「顧先生」、「林先生」、「何先生」或「陳先生」等,與化名為「顧小姐」之林晏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自亦無不合。縱認證人黃鴻秀、盛承潔、林志勇等人於法院審理中僅證稱伊等因急迫以重利借貸錢款時,係與自稱「顧小姐」者接洽或聯絡借款等語,自亦難執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亦難遽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乙○○縱有其他職業,因其有以為本件重利犯行,恃以維生之意思,仍應認其犯罪屬於常業犯罪之理由,自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摘認定其常業犯,屬理由矛盾之違誤之情事。㈢陳廖麗卿、林志勇、盛承潔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縱認渠等警訊或偵查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以及許秀吟之警訊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原審未敍明該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尚有未洽,惟剔除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原審依憑上揭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認定其二人常業重利犯行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亦難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原審以論定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犯行之事證已明確,縱未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為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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