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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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參拾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拾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㈠93年5月1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成功街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9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里○道路旁不知名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7342公克)、注射針筒2支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㈡93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個小時於其位於桃園縣成功街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6之3號頂樓加蓋房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點13公克)及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32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及住處起出不明白色粉末共10包及不明白色結晶共4包,經鑑驗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明白色結晶則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分別有法部務調查局9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7743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9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3日(93)安鑑字第00025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2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公訴,然本院審理後,認犯罪事實一、㈡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2次,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732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