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乙○○
號丙○○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告己○○
3號丁○○甲○○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同段111之1地號、同段111之2地號、111之3地號、11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 黃阿會 為擔保債權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己○○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丁○○800,000元、張 黃月華 1,200,000元,擔保期間皆自民國76年6月19日至81年6月18日,嗣系爭土地迭經分割、繼承而現由原告等與被告丁○○、甲○○、訴外人 張慧君張慧瑩廣行宮 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而原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張黃月華 死亡後由被告甲○○繼承該權利,是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最高限額現為被告己○○1,600,000元、甲○○1,200,000元、丁○○800,000元,今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業已屆至,而被告與訴外人黃阿會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約定之清償期既已到期,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存續期間自76年6月19日起至81年6月18日止,最高限額1,600,000元之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存續期間自76年6月19日起至81年6月18日止,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存續期間自76年6月19日起至81年6月18日止,最高限額8,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另聲明塗銷同上聲明一、二、三所示扺押權登記部分為前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前案中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是以原告再提本件訴訟,與法不合。另本件訴訟並無何等情事可歸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不合法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仍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經查,原告前於88年3月1日對被告己○○、丁○○及訴外人張黃月華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己○○、丁○○及訴外人張黃月華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件於8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8年6月10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同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所提本訴與前民事確定判決,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尚非前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查,因兩造對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生有爭執,固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原告為除去前述危險,曾提起前民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前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力不僅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所提前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權登記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並告確定,原告已不得持前民事確定判決於8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權自76年6月19日起至81年6月18日止之存續期間均未發生擔保之債權在內之攻擊方法,再為同一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權登記之訴,以除去前述危險。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民事確定判決因聲明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亦如前述,惟原告於本訴所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他人間債權不存在,僅在系爭抵權存在,且他人之債權為抵押效力所及時,始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即受確認判決除去之利益,否則原告對被告與他人間與系爭抵押權無涉之債權縱生有爭執,非如系爭抵押權權人有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行抵押權之危險,自欠缺確認利益。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爭執,業經前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卷,前民事確認判決雖為消極確認之訴,然既係認定系爭抵押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與前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抵押權存在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民事確定判決同前意旨為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換言之,本院已不得以前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事由,而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斷,否則即與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無異,並有違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意旨。原告既不得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除去前述危險,自不得許其以同一事由,訴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並除去同一危險之理。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自無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另聲明塗銷同上聲明一、二、三所示扺押權登記部分為前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由由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起訴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既不能以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亦欠缺確認利益。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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