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謝雅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明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史明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7月26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褲左口袋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暨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謝雅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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