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楊林 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訴外人 何學能湯小桂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告雖稱與其他共有人何學能、 李德 曾於民國66年間口頭上有分管協議,惟未為任何之舉證,顯不足採;況縱有該分管協議,於原共有人李德死亡後,改由原告原始取得其剩餘財產,應不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又原告稱現共有人湯小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此亦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因此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362元;暨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3元,上述合計20,875元。此外,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按年給付原告持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及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予原告止,土地部分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房屋部分按年給付原告持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民國66年由被告與何學能、李德共有,三人各3分之1,系爭房屋有三個房間,當初口頭協議每人使用一間,雖未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書,但有分管使用之實。嗣後李德死亡無繼承人,其遺產歸國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3分之1移轉給養女湯小桂,其同意提供房間給被告居住,所以被告使用是女兒湯小桂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分述判斷亦見如下:㈠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德、何學能及被告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因李德死亡後,李德持分由原告收歸國有,被告則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1/3持份移轉登記與其養女湯小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則被告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應可認定。㈡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養女湯小桂名下,被
告經湯小桂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情,亦經證人湯小桂到庭證述屬實,另湯小桂亦證稱:本來何學能、楊林、李德三人共有,後來房子被告將1/3權利讓與給我,但是仍由被告楊林居住,後來李德死亡,被告從以前就住在這裡已經三十幾年了,一開始是他們三人一起買,我來台灣後被告就住那裡,我不認識何學能、李德,被告說以前他們三人一起住,李德後來死亡,何學能我沒見過,被告只是住在那裡的一個房間,被告都到我家吃飯,但是地價稅都是我們在繳納,我同意我養父住在那裡,我父親住在那裡這麼久,我不可能趕我父親,有三個房間,有廚房及廁所,其他兩個房間沒有上鎖,因為有次我回去大陸,家裡發生水災,把房子弄破損,我們又重新花錢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即與訴外人李德、何學能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又被告自73年11月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參之被告係與訴外人李德、何學能於66年間共同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有三間房間,客廳廚廁及前後院,有卷附照片可憑,足見被告所述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李德、何學能各有一房間,客餐廳等共同使用,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共同買受後分管使用等情足堪認定。
㈢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地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德、何學能於66年間共同買受並使用迄今,則本即有分管之協議,另現共有人湯小桂亦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而原告收歸國有之應有部分,既由李德死亡後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取得,則自應仍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被告係經共有人湯小桂允與使用,而湯小桂又係本於分管約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則使用人之被告,亦非無使用權源。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李德、何學能及被告,本即有分管協議,而被告既由現共有人湯小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中分管之部分,系爭房地中之客廳前後院等,本即為房地之共同使用區域,則被告使用分管之房間並使用共同使用區域,亦不違反分管協議,自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非無權占用,自無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予原告止,如附表一、二所示按應有部分1/3計算土地、房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均無理由,並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均並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表一: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日/│申報地價│年利率│占用面積│國私共有│日/月使│應繳金額││││月數│(元/平││(平方公│土地之應│用補償金│(新臺幣│││││方公尺)││尺)│有部分││)│├──┼──────┼────┼────┼───┼────┼────┼────┼────┤│1│100/07/01│18│960│5%│139.45│1/3│185│3,330元│││起至││││││││││101/12/31││││││││├──┼──────┼────┼────┼───┼────┼────┼────┼────┤│2│102/01/01│32│1,300│5%│139.45│1/3│251│8,032元│││起至││││││││││104/08/31││││││││├──┼──────┼────┼────┼───┼────┼────┼────┼────┤││合計│50個月││││││11,362元│└──┴──────┴────┴────┴───┴────┴────┴────┴────┘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二:
┌──────────────────────────────────────┐│房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月數│占用面積(│年息│現值適│房屋課稅│月使用│應繳金額││││平方公尺)│(%│用年度│現值│補償金││├────────┼──┼─────┼──┼───┼────┼───┼────┤│100年7月至12月│6│59.67│0.10│101│63,600元│530元│3,180元││││││││││├────────┼──┼─────┼──┼───┼────┼───┼────┤│101年1月至12月│12│同上│同上│101│63,600元│530元│6,360元││││││││││├────────┼──┼─────┼──┼───┼────┼───┼────┤│102年1月至12月│12│同上│同上│102│62,300元│519元│6,228元││││││││││├────────┼──┼─────┼──┼───┼────┼───┼────┤│103年1月至12月│12│同上│同上│103│61,000元│508元│6,096元││││││││││├────────┼──┼─────┼──┼───┼────┼───┼────┤│104年1月至8月│8│同上│同上│104│59,700元│497元│3,976元│├────────┼──┼─────┼──┼───┼────┼───┼────┤│合計│50││││││2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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