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主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主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庭呈存款、繳息明細、存證信函、入學通知各1份(院三卷第18至21頁、第29至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0頁、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業務員工作,適逢尾牙旺季,交際應酬在所難免,深知酒駕違法,故於105年1月22日下午8時許參加尾牙後有於路旁休息,睡到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0分,醒來後誤以為經過5個多小時應該退酒了,才開車返家而觸法,目前沒那麼多存款繳納6個月易科罰金,希望從輕量刑,若是不能易科罰金,公司將對我解僱,如此我會喪失經濟來源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6次(此為誤載,應更正為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職業業務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就量刑部分,被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有相當期間,距前次同性質犯罪時間並非密集,惟參酌其前有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均經本院先後分別判決: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本次再犯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堪認酒醉程度尚非明顯輕微。據此足徵其歷經前揭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遭追訴受審,並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後,仍未從中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主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主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主其在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附近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因酒味濃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主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職業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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