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客人消費清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同欄第3行「媒介成年女子 翁素惠 」應補充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翁素惠」;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辯稱:此係小姐個人行為,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越氏美容港特」等情,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復有桃園縣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本件係於10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在此之前,被告已於103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即有因相同涉有妨害風化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均已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應知悉其所經營之按摩服務,存有服務小姐在店內提供顧客半套性服務之情形,竟未提高警覺或為任何實質有效之防護措施,容任店內服務小姐翁素惠從事半套性服務,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託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另辯以此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然查該店之服務小姐翁素惠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而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藉由服務小姐翁素惠之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經警查獲妨害風化之紀錄,竟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且其行為妨害社會之善良風俗,又本次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103年2月23日客人消費清單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分別係供被告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用及所得之物,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