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鄭明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訴訟代理人 王士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取病房送洗衣物並點收其數量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7日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違法解僱原告,並自同年月20日起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遂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之薪資,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而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告迄今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復職及給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4年5月2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㈠給付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共46月又10日期間,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合計共1,019,333元【計算式:22,000元×(46+1/3)月=1,019,333元】(此部分已為既判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年資4年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2個月,按原告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之資遣費共計44,000元。㈢原告月薪為22,000元,依勞工保險級距表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投保金額為22,800元,然被告竟未原告投保勞保。而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依上開開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辦理勞保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鄭文(00年0月00日生),如被告為原告投勞保,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投保薪資70%計算9個月之失業補助合計共143,640元(計算式:22,800元×70%×9月=143,640元),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此部分損失。㈣被告自100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訴之104年5月月止,共計4年1月,均未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每月薪資提撥6%之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應賠償原告67,032元(計算式:22,800元×6%×49月=67,032元)。㈤綜上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274,005元(計算式:1,019,333元+44,000元+143,640元+67,032元=1,274,005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是醫院介紹的,原告時常未到,做不到一個月就不想做搞到我們被醫院警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曾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之薪資,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而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卷第42頁以下)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並未僱用原告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曾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之薪資,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業見前述。故被告之此部八抗辯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再以此事由抗辯,其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卷第42頁以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出具之中低入收入戶證明書(104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19卷第13頁)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及計算式,並未爭執,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有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述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之訴,於得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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