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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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鳳小字第82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行政管制性法律之取締性規定,非針對私人間法律關係為規範,本非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審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自非適法。
㈡、本件上訴人本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範之事業主體「銀行」,且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既已不得再使用現金卡,本件現金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無上開銀行法規定適用;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文義解釋可知,債務人僅得以債權讓與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據以對抗債權受讓人,至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發生事由,則不得執以對抗債權受讓人,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雖原係由被上訴人向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發生,然該等債權既已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前業已輾轉讓與上訴人,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得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債權讓與受通知後始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抗。
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可知,主要係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不得溯及適用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之契約關係;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雖決議於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債務,金融機構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關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均應自行減縮為以年利率15%計算,惟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會議,故上開決議內容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已超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違反原現金卡契約約定,自有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9,354元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應認為業符程序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部分: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徵上開修法目的,除規範管制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上開增訂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至法規規範範圍是否係針對私法關係,本應自各該條文內容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另設有違反同法或同法授權命令時應課處行政罰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上開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準此,本件上訴意旨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非屬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㈢、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適用問題部分: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向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持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嗣該消費借貸債權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年2月27日先後輾轉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一節,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頁)。依此,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且本件債權復係基於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縱事後發生債權讓與情形,基於債之同一性,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拘束,斷無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反陷於不利益之理,否則現金卡、信用卡債權發生後,金融機構若仍可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規避上開規定適用,則上述立法目的將無從達成。再者,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係指債務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前,因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致喪失屆期清償利益而負有提前清償義務之意,惟尚不因此改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現金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屬無稽。職是,債務人受通知後基於同一債之關係所生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既仍得持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原審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逾15%之適用,尚無違誤。
㈣、關於本件自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信賴保護之要求,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目的在於保護既得權利,然對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發生,並持續至法規生效後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仍得據以適用生效後法規,尚不生法規溯及適用問題;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其中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支分權利息債權),係指業已具體實現發生、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權,至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基本權利息債權),則僅為抽象存在表示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的關係,尚未具體發生。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內容,既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始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債權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而非一概將法規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利息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規溯及適用問題發生。基此,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就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具體實現發生,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