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8、9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6至7、9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攜帶兇│有期徒刑6│103.04.03│本院104年│104.04.09│同左│104.06.20│編號1、2所││1│器竊盜│月││度易字第29││││示之罪,曾│││未遂罪│││號││││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攜帶兇│有期徒刑6│103.04.24│本院104年│104.04.09│同左│104.06.20│││2│器竊盜│月│23時57分許│度易字第29│││││││未遂罪│││號│││││├─┼───┼─────┼─────┼─────┼─────┼─────┼─────┼─────┤│3│持有第│有期徒刑3│104.02.10│本院104年│104.07.29│同左│104.08.18││││一級毒│月││度簡字第26│││││││品│││15號│││││├─┼───┼─────┼─────┼─────┼─────┼─────┼─────┼─────┤│4│竊盜罪│有期徒刑4│103.04.24│臺灣高等法│104.09.16│同左│104.09.16│││││月│1時50分許│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5│不能安│有期徒刑5│104.03.30│本院104年│104.09.11│同左│104.10.06││││全駕駛│月││度審交訴字│││││││動力交│││第122號│││││││通工具││││││││││罪││││││││├─┼───┼─────┼─────┼─────┼─────┼─────┼─────┼─────┤│6│成年人│有期徒刑8│104.03.30│本院104年│104.09.11│同左│104.10.06│編號6、7所│││故意對│月││度審交訴字││││示之罪,曾│││兒童犯│││第122號││││經該判決定│││肇事致│││││││應執行刑有│││人傷害│││││││期徒刑1年1│││逃逸罪│││││││月│├─┼───┼─────┼─────┼─────┼─────┼─────┼─────┤││7│妨害公│有期徒刑7│104.03.30│本院104年│104.09.11│同左│104.10.06││││務執行│月││度審交訴字│││││││罪│││第122號│││││├─┼───┼─────┼─────┼─────┼─────┼─────┼─────┼─────┤│8│竊盜罪│有期徒刑4│103.04.18│臺灣屏東地│104.11.19│同左│104.12.22│││││月││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號│││││├─┼───┼─────┼─────┼─────┼─────┼─────┼─────┼─────┤│9│攜帶兇│有期徒刑9│103.11.23│本院104年│105.02.01│同左│105.03.08││││器毀越│月。│至│度審易字第│││││││安全設││103.11.24│2141號│││││││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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