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
52、297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治平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5日至103年6月21日始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財物既遂。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飲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酒類後,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時間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經員警攔檢而查悉上情。又經山達基教會成員 黃垠綾 發覺附表編號(一)之事實而報警處理,惟潘治平仍先行離開現場;另潘治平於104年12月11日15時許,因騎乘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B機車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二) 丁泓仁 所有放置於A機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政儲金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治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家巧 、證人黃垠綾、證人即被害人丁泓仁、 鄭仲鈞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6-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4、16-
19、21-24頁;警二卷第7-9、11-12、14-16、18-23頁;警三卷第11-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又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潘治平於104年11月24日│刑法第320條│潘治平犯竊盜罪,│││16時3分許,在址設於高│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區○○○路329││參月,如易科罰金│││號「山達基教會」內,竟││,以新臺幣壹仟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折算壹日。│││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二)│潘治平於104年12月7日18│刑法第320條│潘治平犯竊盜罪,│││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號前,竟基於││陸月,如易科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以新臺幣壹仟元│││盜犯意,因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徒手竊取丁泓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機車)。│││├──┼───────────┼──────┼────────┤│(三)│潘治平於104年12月8日21│刑法第185條│潘治平犯不能安全│││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之3第1項第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區○○○路○號10樓之3│款│罪,累犯,處有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徒刑參月,如易科│││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仟元折算壹日。│││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0時50分許,猶騎乘│││││上開竊得之A機車上路。│││││嗣因於104年12月9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號前,因騎│││││乘失竊之A機車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四)│潘治平於104年12月10日│刑法第320條│潘治平犯竊盜罪,│││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為12時30分許),在高雄││陸月,如易科罰金│││市○○區○○○路○○○號││,以新臺幣壹仟元│││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折算壹日。│││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因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徒手竊│││││取鄭仲鈞騎乘之車牌號碼│││││TKO-382號輕型機車1台(│││││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