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瑞吉
鄭清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利率機動調整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拍賣後受分配而獲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