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路○號一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路○號一樓。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並據證人 吳曉玲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一年多沒有見到被告,八十九年農曆過年之後就沒有見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證人 姚永慶 即新竹市第一分局警員亦證稱:經實際查訪,被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