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玖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三八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三九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內第十四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