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L-三四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停車場前,欲右轉往停車場停車,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與其同向,由甲○○所駕駛沿西大路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機車倒地,並致甲○○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和解在案,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可稽,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九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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