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峻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
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告林永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某
日在新竹地區,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5月31日中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伯東
佯稱係張伯東之友人「 楊秋林 」且急需用錢云云,使張伯東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林永
峻之上揭帳戶內。嗣張伯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永峻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被害人張伯東警詢中指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8月16日、9月8日函附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申辦密碼變更資料及被
害人所提出匯款收執聯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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