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5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龍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5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藝術北街與藝術街142巷交岔路口
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惠
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藝術街142巷由南往北
方向亦行至前揭路口,兩車乃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吳惠雯 並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上肢及右小腿擦傷、右臉挫傷及牙齦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惠雯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06年2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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