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榮因贓物及偽造文書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黃炳榮因贓物及偽造文書2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茲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時,既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自應予以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然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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