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1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CU687364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6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應由警察機關處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據該條例第3條第1款明示規定在案。是行為人若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4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14時30分、同年11月7日16時30分、11月28日14時35分、12月17日14時0分,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以其在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內,有「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經會同大眾捷運公司工務處土木廠監工指認係行為人所有及使用)」之違規事實,而分別於各該日期對受處分人製單告發(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821071號、第ACU687364號、第AEV821076號、第AEV821088號),嗣受處分人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1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CU687364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6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88號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在案。以上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與現場狀況不相符,伊施工有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且遵守臺北市道安會報核准事項據以辦理,況臺北市道安會報核准通知函亦同時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協助在案,倘有妨礙通行事實,伊當即改正無疑,惟現場停放位置係位於興隆路3段115巷內之「巷道邊側」,並非行人通行使用之空間,更無占用車道情事,員警舉發應為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將動力機械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事實,並不否認,此亦有卷附原舉發機關舉發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可稽。依上揭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放置動力機械之興隆路3段115巷,係屬一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巷弄,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定義,此觀該處兩側路旁停有眾多汽、機車,並有行人行走通行等情自明。該處既屬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該道路上放置任何動力機械。惟受處分人在該道路上放置施工所用之動力機械,自屬違規,而應受處罰。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施工有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並有遵守臺北市道安會報核准事項據以辦理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97年10月14日北市道字第09734153000號函,其說明亦記載「每日工程施作完畢後施工機具、材料及車輛禁止違規占用車道及人行通行空間」,受處分人將動力機械放置於上開道路,自屬違規,此與其是否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及是否經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准施工,係屬二事;且縱經核准施工,亦應注意不得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處罰規定,亦不以該放置行為妨礙人車通行,或占用車道、行人空間為要件。受處分人辯稱業經核准施工,且未占用車道或妨礙行人通行空間,不應受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1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CU687364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76號、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EV821088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經核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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