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1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5,829元(內含本金492,682元、利息153,147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訴外人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2,682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銀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對債務人自公告日起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日報公告影本、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