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5樓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嗣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5日某時許及同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及不詳處所,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
4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此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上揭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時間相隔已逾數日,各次施用之犯行均屬獨立,並無證據證明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行,施用之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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