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利息依臺北國際商銀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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