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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