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宸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維宸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另佐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維宸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維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下午1時許,伊的朋友 徐建豪 用0000000000門號打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邀約伊前往徐建豪位○○○區○○路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嗣又改稱:伊有兩支電話,徐建豪應該是打到伊另外一支0000000000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7頁),前後說詞反覆,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於100年8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亦均未見有何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8月15日當天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紀錄,參以本件確未因被告供述徐建豪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復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甚詳,足見被告雖曾供述徐建豪及其持用之手機門號,但檢警機關既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維宸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即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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