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方林阿秀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 代理人 林瑞富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70-16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偕德 彰會計師(所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為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緣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前乃由聲請人與配偶 方水凉 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於民國91年間由第三人 陳宏雄 代表陳光興與聲請人等洽談買受上開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股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民事事件判認雙方買賣契約關係為有效成立,而聲請人及配偶於91年間即已移轉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股權)達54%予陳光興或其指定之人,同時選任陳光興為董事,並將公司廠房均正式點交予陳光興經營,陳光興並將戶籍欠入公司廠址,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亦移轉予陳光興之配偶 林瓊芳 ;相對人公司水權、基水新貿易公司漁會漁牌保證金文件亦已交付。甚至91年10月間,陳光興表示要辦理工廠停工,尚且就其經營之兩公司期間所生債務書立保證之切結書予聲請人,可知陳光興確已實際經營。未料與陳光興訂約之後,陳光興除以其和陳宏雄之間諸多法律爭送來混淆視聽,迄今僅給付上開買賣契約總價金中之22%(即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一再拒絕履約外,甚至恃憑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經營公司完全恣意行事,形同將公司據為己有。是聲請人與配偶方水凉(嗣已歿)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6%,並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多年,然於91年移交迄今,多年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光興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各項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核,致聲請人對公司每年財務及營運狀況完全不知,實已重大影響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此外,聲請人前已多次依公司法規定要求陳光興將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查核,惟陳光興均置之不理,無任何回應,恐相對人公司遭掏空,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俾利相對人公司健全穩定經營及發展,而保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2、聲請人因完全不知公司經營狀況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陳光興竟經無視其一再拒絕履約請恣意經營之情事,尚稱聲請人僅為賣斷人而無股東之身分,無權檢查公司任何帳冊及業務等語,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均視為無物。又其辯稱聲請人應再移轉股權予陳光興,而拒絕檢查。實則本件交易聲請人家族乃為最大受害者,方水凉並因此含恨而終,原係陳宏雄代理陳光興與聲請人等從事公司股權及廠房之交易,殊料陳宏雄與陳光興內部之爭執,影響到價金之給付,但整個公司經營早已交到陳光興之手中。實際上聲請人原本即依交易契約履行,並已完全將公司經營權交由陳光興,只要其將餘款2,400萬元給付予聲請人,則股權即可移轉,今陳光興不僅拒絕履約,還恣意經營公司,聲請人家族辛苦一世創立之公司,為之糟蹋,甚因陳光興未依約去繳納另一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造成該公司資產全遭拍賣,連聲請人與配偶方水凉亦因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身資產亦遭法院拍賣,產生鉅大損失。故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股權交易之爭議事項,應與本件聲請並無相關等語。
3、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律師函、買賣契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土地權狀、保證切結書等件為佐。
二、相對人則以:
1、相對人公司(連同房地產)係賣斷予陳光興,聲請人應為出買人,而非共同出資之股東。又雙方間曾有民事詐欺之訴訟。而陳光興與聲請人係以3,000萬元之價格賣斷兩公司及其全部資產,依最高法院終局確定判決,陳光興以共同詐欺而訴請撤銷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故上開買賣關係仍屬有效且確定。故目前聲請人雖登記有股東身分,然實際上僅為賣斷契約未履行股份移轉給陳光興之義務而已,故本件應只有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而無共同股東身分檢查帳冊問題。系爭公司之買賣純屬靜態股權與房地產現狀之買賣,公司毫無營運之資金,無任何一方願出錢,自無營運之可能,此為人人都能理解之常識與論理經驗法則,故聲請人實為賣斷人,無權檢查公司任何帳冊及權利,且公司既無資金,檢查公司業務亦屬完全空洞而無實益,純屬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縱選任檢查人亦無人可支付檢查費。事實上,聲請人應再移轉股權予陳光興而尚未移轉外,亦未移交相對人公司之一切帳冊,陳光興將另申請履約並移交。且聲請人根本未移交資產及全部權狀、憑證帳冊,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事實上公司在不能營運情況下,公司拆廢鐵出售、出租事宜均經聲請人簽字同意,公司目前僅有97年4月23日之會議記錄,此亦為唯一之帳目,餘均由聲請人持有中。因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2、並提出買賣契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真序字第17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公司資產負債表、97年4月23日之會議記錄等件為佐。,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有出資額達3%以上,及繼續達1年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於有限公司為出資額)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現仍持有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55萬元,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而該公司資本總額乃為600萬元,故聲請人持有之出資額約達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25.8
3%之事實,乃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6至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業將持有相關股權(連同房地產)賣斷予相對人公司之現執行業務董事陳光興,故其已非共同出資經營之股東,而僅有賣斷人之履約身份,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惟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買賣契約觀之,聲請人與陳光興間股權、設備等買賣事宜,其契約關係雖曾經訴訟案件判認不因陳光興以共同詐欺訴請撤銷買賣契約而消滅,然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故聲請人僅移轉部分股權予陳光興或陳光興所指定之人,而仍保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份甚明。況本件為非訟程序事件,判斷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則上應以登記事項為準,是相對人公司或其餘股東認為聲請人已非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爭議;至聲請人於9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移交予買受之陳光興時,有無將該公司相關帳冊憑證等予以交付,此節亦應由陳光興另循訴訟等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而相對人於91年移交後有無繼續經營之實,及其營運狀況,則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查核目的之一,尚難逕以相對人所持前開理由而予判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會計師偕德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