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號、第6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申請檢查,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2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①被告甲○○業已承認並未實際更換漁船副機,卻持不實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提出改裝申請,辦理特別檢查及詐得船舶檢查證書,再據以為漁船加油,所詐領之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54,585元;②被告業已匯款22萬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作為歸還所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及賠償漁業署為此增加管理成本之用,有匯款單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計9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觸犯船舶法第75條之以詐術取得證書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 李文中蘇全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9次詐欺得利、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證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係為補貼漁民生計,方對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提供補助,竟牟取私利,未實際更換漁船引擎,勾串他人取得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以超額加油,所詐得利益非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並業已向漁業署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已向漁業署繳納22萬元,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再向國庫支付634,585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船舶法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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