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本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日14時許,趁置放於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旁屬 莊金禎 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之際,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將貨櫃屋售予經營麗揚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公司王德山 ,所得款項供己平日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嗣經莊金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李黃碧珠、王德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王慧蘭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出售上開貨櫃屋時所書立之切結書、麗揚企業有限公司買賣資料登記表及麗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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