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山上工寮內,與甲○○發生相姦性行為1次,嗣於99年1月19日上午,乙○○經甲○○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甲○○為告訴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2日晚間,伊並未到上開工寮,亦未由證人丙○○駕駛休旅車自該工寮載伊回家,且告訴人乙○○在上開時間如發現證人甲○○在工寮發生性行為,豈會不報警或通知其親友當場抓姦,卻僅在工寮外高喊甲○○名字;再被告曾於99年2月19日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其妻即告訴人乙○○始於99年2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應係報復被告對證人甲○○所提之傷害告訴云云置辯。
三、經查,上開工寮係證人甲○○母親開設卡拉OK所使用,並有床舖,98年10月2日當晚因卡拉OK未營業,證人甲○○乃與被告相約在該工寮且發生性行為1次,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工寮照片4紙存卷可參(99年度他字卷第227號卷第4、5頁)。又98年10月2日晚間,乙○○因小孩發燒急於找尋甲○○,乃騎機車前往工寮查看甲○○是否在該處。乙○○騎機車到達工寮後發現甲○○使用的休旅車停在工寮前馬路旁,在乙○○將機車熄火停放工寮前空地走近工寮時,該工寮內的燈光隨之熄滅,此時乙○○已知甲○○在該工寮內,乃在工寮外高喊甲○○開門,此時在工寮內之甲○○與被告已發生性行為因而不敢開門,便在工寮內回應乙○○先回家,之後在乙○○連續喊門數分鐘之後,甲○○不得已始開門,惟僅半開且將身體擋在門中間不讓乙○○進入,雙方僵持約二分鐘後,甲○○即將乙○○拖拉上休旅車並隨之載離開,停放工寮前空地之機車則留待隔日再行騎回。而甲○○載乙○○返家後,隨即駕駛休旅車前往友人丙○○住處,交付丙○○休旅車鑰匙並央託丙○○前往上開工寮載被告回家,丙○○受託後即駕車前往工寮載被告回家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恨宿怨,衡情並無虛偽證述而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是其證稱98年10月2日晚間駕駛休旅車從上開工寮載被告回家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搭乘證人丙○○駕駛之休旅車自工寮回家云云,並不可採。又甲○○在乙○○前往工寮找人時,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倘甲○○當時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在乙○○叫門時即予開門,何須遮掩且以身擋住工寮門僵持不讓乙○○進入,且立刻將乙○○拖拉上休旅車旋駕車離開,並在返家後隨即前往丙○○家央託丙○○前往工寮載被告回家,並於隔日再牽回機車,甲○○如此大費周章目的顯係在避免在工寮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為乙○○當場查獲,此亦足見被告辯稱當日晚間並未與甲○○在工寮內發生性行為云云,應係圖免刑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乙○○當晚前往工寮係因小孩發燒急於找尋甲○○,並非抓姦,是被告辯稱當晚乙○○不報警或偕同親友破門而入云云,並非的論。又查,乙○○固係於被告先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隔幾日再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200號甲○○傷害卷證核閱屬實,惟此與證人乙○○本於配偶地位合法行使本件妨害家庭告訴權,並非必然有因果關係,尚難以此推認乙○○係因此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妨害家庭,亦甚明確,被告此部分屬主觀臆測,並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影響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