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滿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滿洋於民國99年9月14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奶奶小吃店」內,因與同桌飲酒之友人 林玉生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廚房取得菜刀1把,持菜刀架於林玉生脖子上摩擦,旋經友人 林榮宏 將菜刀搶下,張滿洋始行罷手,致林玉生因此受有頸部表皮切割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
人 陳紅艷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榮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一時口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