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毫無飾詞,故原羈押理由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供述不一,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已不存在,且被告係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有固定之住所,母親因年邁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消化性潰瘍、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兄長除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外,亦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故被告不但身負家庭經濟重任,亦承擔照護母親及兄長之責,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深感懊悔,坦然面對司法制裁,現僅憂心家中經濟及體弱之母親、兄長,盼能在入獄執行前,能安頓家中老弱,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坦
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慶和 、 陳振溪 、 陳坤榮 、 莊文和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證人 陳宏進 、 魏凌 於警詢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照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99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99031716號函,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所犯上開罪名又屬重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曾以出海捕魚為業,衡情其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同案被告 莊進益 亦仍未通緝到案,被告極有可能勾串上開證人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自難僅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而予以排除上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之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消化性潰瘍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且其兄長除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外,亦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亟需被告扶養及照顧為由,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尚有被告已成年之姪子與被告之母同住,當可負擔照顧之責,且被告亦可委由其他親友代為照顧其母及兄長,況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甚明,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