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八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八五公克、驗後毛重0.八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吳基容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而吸食器一組因安非他命附著其上,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
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