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惟因其刷卡簽帳款未清,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慶豐銀行依約定對被告予以停卡處分。詎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翌年一月間,竟利用小額消費及在飛機上刷卡,不須經慶豐銀行授權之漏洞,連續多次在飛機上、旅行社等處大肆消費,且刷卡累計之金額遠超過其原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此方式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自被告停卡後共給付簽約商店刷卡金額計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被告對上開刷卡簽帳款項分文未付,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慶豐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停卡通知信、消費明細報表影本各一份,刷卡簽帳單影本十三紙及繳款明細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款項,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有償還告訴人之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