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瑛琪選任辯護人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瑛琪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6之1號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沿臺北市○○區○○路3段20巷由南往北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143巷口時(該處為三岔路口),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後退,適有 劉世璋 及其配偶 劉陳嘉春 (未據告訴)站立在該處(面朝仁愛路3段20巷北方)等待計程車,因而遭林瑛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背部,致劉世璋未及反應即正面倒下,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神經功能受損、四肢乏力、左耳完全失聰、右耳70分貝以下聽覺喪失之重傷害。案經劉世璋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瑛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世璋告訴被告林瑛琪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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