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辦被繼承人 邱加慶 遺產稅申報,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後被變更為住宅區,但仍應受原來之使用管制者,應有行政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之適用,應予扣除後再行核稅。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邱加慶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取得,以田地目(農業用地)取得,旋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納入員林鎮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為住宅區,尚未完成細部計劃。為此該地自始即為農業使用,至今亦仍無法做為建築使用,聲請人所繼承人之標的,確無法做為正常之使用而相對人却執意不予扣除,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