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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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梁志宗
       黎大吉
      黎 李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黎大吉、黎 李美貞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黎秋如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梁志宗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大吉、黎李美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秋如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梁志宗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有 (一)訴外人黎秋如所簽發,被告梁志宗
為背書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1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佳冬分行、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一);(二)黎
秋如所簽發,梁志宗為背書人,發票日為97年4月25日,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9萬7,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二,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97年4月16日及97年4月28
日提示系爭支票一及系爭支票二,卻均未獲付款,而黎秋如
已於99年4月3日死亡,被告黎大吉、黎李美貞為黎秋如之
限定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黎秋如簽發後交付予梁志宗,再
由梁志宗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梁志宗係受原告之詐欺、脅
迫始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梁志宗與原告間無原因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梁志宗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梁志宗之系爭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鳳簡字第891號判決梁志
宗勝訴,嗣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梁志宗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乙節,
已生既判力。本件原告既係以其對梁志宗之系爭支票債權為
訴訟標的,請求梁志宗給付系爭支票債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均相同,兩造自應受前
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梁志宗雖辯稱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
始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梁志宗與原告間無原因關
係存在云云,惟此均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是
梁志宗所辯,並不可採。
(三)查黎秋如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黎大吉、黎
李美貞為黎秋如之限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黎
秋如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雖不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惟
黎秋如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黎秋如自不得據
執票者即原告與其前手即梁志宗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
黎大吉、黎李美貞辯稱梁志宗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背書
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梁志宗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黎大吉、黎李美貞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黎秋如之遺產範圍內與梁志宗連帶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黎大吉、黎李美貞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黎秋如之遺產範圍內與梁志宗連帶應給付原告19萬7,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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