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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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柯正彥
       楊佳穎
被   告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公車,於97年
7月16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平和路口,因轉
彎未減速慢行,碰撞由訴外人 吳依璇 駕駛伊所承保 鄭文斌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車體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0,010元(包含工資4,565元、烤漆7,785元、
零件費77,660元)。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經過當時伊正行駛於平和路綠燈左轉,完全
依照行車速度行駛,當公車轉正後,自後視鏡看見由訴外人
吳依璇所駕駛系爭車輛在小港路越線停等紅燈,因而發生擦
撞,吳依璇事發後不但未停下,復將系爭車輛開走造成車體
二次傷害,未保持現場。伊係按照行車規則行駛車輛,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在於吳依璇,伊並無過失。且在事故發
生後1個月內,伊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代表與原告保
險理賠員 蘇建豪 協商,雙方達成各自處理車損之共識,不知
為何經過2年,原告又提出理賠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而原告
於99年7月9日起訴向被告代位求償,此有卷附起訴狀之收
文章戳為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查證
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及保險卡、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專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追償資料彙總表等影本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
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
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經查,兩造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
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減速慢行,而原告於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處越線停等
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認過
失比例,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始為允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所述,係因被告左
轉彎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復系爭車輛越線停等紅燈,雙方均負有肇事原因,應
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0,010元,依原告提出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3
,965元、耗材1,059元、板金4,188元、噴漆6,355元、
外包157元、營業稅4,286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2月,迄至肇事
時之97年7月,約已使用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62,59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耗材費、
板金、噴漆、外包及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78,638元(62,593+1,059+4,188+6,355+157+
4,286=78,638)。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亦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責任歸屬,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39,319元(
計算式:78,638×1/2=39,319)。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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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1,372│73,965×0.369×5/12=│62,593│73,965-11,372=62,593│
│││11,372│││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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