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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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漢城 即邑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大誠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邱富壕
廖龍權
顏宏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從事物品快遞運送業,原告因業
務關係,長期將客戶委託運送之物品再轉行委託被告代為運
送。民國93年4月16日,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委託原告運送手機1批合計
30台,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神腦公司中區商品倉
庫。原告並於當日將該批手機交付予被告委託其代為運送,
詎於事後該批手機竟未能送達,經向被告查詢,被告始稱該
公司司機於運送過程中不慎將該批手機遺失。嗣98年9月4
日神腦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手機1批合計25台,至上述神腦
公司中區商品倉庫;原告並於當日復將該批手機交付予被告
委託其代為運送,詎於事後該批手機竟又於運送過程中發生
遺失情事。原告已先後向神腦公司賠付第一批30台手機價格
計333,800元,及第二批手機扣除保險理賠金外之自付額
31,715元,合計365,515元。茲事後原告屢向被告催促辦理
相關賠償善後事宜,惟皆遭置之不理。被告受原告委託運送
手機,竟連續發生手機喪失情事,核其既無民法第634條但
書之情形,自亦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神腦公司成立之託運契約,其契約
之第二點與第三點即約定「...並同意託運物品若有遺失、
損壞時,每張託運單賠償金額,除有特別規定外,最高以運
費之五至十倍以內為限,且每張託運單理賠金額最高以新台
幣(以下同)兩仟伍佰元為限。」、「託運人如有現金或貴
重物品時請以保值交寄,費率以保值額百分之一計算,否則
視同一般物件(即第二點)處理。」,原告託被告運送並無
保值之書明,基於契約之解釋、禁反言、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業界慣例,原告對被告皆僅能請求賠償運送費之5至10
倍,而被告每件只收30元之運費(原告向神腦公司收取1件
2、3千元之運費),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如何約定,那是基
於私法自治,而與本件不相干涉,職此之故,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從事物品快遞運送業,原告因業務關係,長
期將客戶委託運送之物品再轉行委託被告代為運送。
㈡98年4月16日,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神腦公司委託原告運送
手機1批合計30支,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神腦公
司中區商品倉庫。原告並於當日將該批手機交付予被告委託
其代為運送,事後該批手機因故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而未能送
達。
㈢嗣98年9月4日神腦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手機1批合計25支
,至上述神腦公司中區商品倉庫;原告並於當日復將該批手
機交付予被告委託其代為運送,事後該批手機竟又於運送過
程中發生遺失情事而未能送達。
㈣原告已先後向神腦公司賠付上開第一批30支手機價格計333,
800元,及第二批25支手機扣除保險理賠金外之自付額31,7
15元,合計365,515元。
㈤被告就系爭2批遺失手機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兩造間就本件物品運送並無書面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2批手機遺
失所生之損害365,515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與神腦公司之合約約定全額理
賠計算損害賠償,系爭手機之託運單僅係運送憑證,託運單
上記載之「託運契約」係原告制定使用於「一般臨時託運」
之託運人間之定型化契約,並未使用於原告與「長期契約型
」客戶如神腦公司等之託運業務,更非兩造間之託運契約,
無關兩造間委託運送之約定;被告則辯稱神腦公司系爭託運
單上記載「託運契約」第2條「...並同意托運物品若有遺
失、損壞時,每張託運單賠償金額,除有特別規定外,最高
以運費之五至十倍以內為限,且每張託運單理賠金額最高以
新台幣(以下同)兩仟伍佰元為限」,且託運加盟站相互間
理賠的限額是業界慣例,又配送一件運費為30元,也大家都
固定,原告與神腦公司間之合約書並不能用以認定被告應理
賠的範圍,原告亦未依規定就貴重物品報值,原告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查,兩造間確有物品運送之
契約關係,惟並無書面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與神
腦公司就物品託運定有「神腦國際物流配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第13點獎懲條款記載「13.2理
賠:13.2.1貨件自交付乙方(即原告)置於乙方管領之時起
,無論因何原因、部份或全部、遺失、毀損、滅失者(依一
般常情判斷可推知貨品係於乙方管領之下遺失、毀損、滅失
即足,不以收貨當時立即發現為限),應依該筆貨物之交易
價格(即甲方(即神腦公司)之經銷售價)全部理賠。維修
機之賠償亦依運送當日該項貨品之交易價格全額。」等語,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此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手機遺
失應以系爭手機之交易價格為賠償金額。就系爭手機之運送
固有託運單,其上並載有「託運契約」,惟系爭託運單就形
式觀之,未有可表彰神腦公司之代表人簽章或公司印章,此
有原告98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託運單影本在卷可考。
系爭託運單上所載之「託運契約」若為神腦公司與原告間就
託運事項所為之約定,託運單上竟無何足資代表神腦公司主
體之簽章,此似有違常情;又若上開託運單所載之「託運契
約」即為原告與神腦公司間之託運契約,原告與神腦公司何
需訂立上述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託運單僅
係運送憑證,其與神腦公司之託運契約約定並非以託運單上
所載為準,而應以系爭契約為準,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託運加盟站相互間理賠的限額為業界慣例,又配送
一件運費為30元,也大家都固定,原告與神腦公司間之合約
書並不能用以認定被告應理賠的範圍等語。惟原告就上述被
告所稱之理賠限額業界慣例及每件運費30元等情否認之,主
張業界並無理賠限額之慣例,且原告每月另付給被告管理費
、超才費、電腦維護費、大車費等,故運費並非每件僅30
元等語,並提出第2批手機遺失後神腦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之
賠款同意書、兩造於第2批手機遺失後所補簽之經銷契約書
及「大誠管理中心應收/付明細表」附卷為證。經查,被告
就其所稱之業界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辯稱認
定理賠限額慣例之存在;又自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觀之,
原告因託運物品所交付被告之費用應非僅每件30元,是被告
辯稱每件運費僅3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就貴重物品報值,運費很低廉,原
告卻請求高額賠償,若原告有報值,運費即不會如本件只算
30元之情形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手機為一般通訊用品,非
貴重物品,且原告於系爭手機配送過程中,除託運手機及託
運單外,皆依神腦公司之要求,將該公司製作之轉撥單(或
銷貨單)及出貨裝箱明細表等文件一併與貨物交付於被告,
並要求被告應將轉撥單及出貨裝箱明細表由收貨人簽章後再
擲還於神腦公司,依該轉撥單上所載出貨貨品為「手機」,
另出貨裝箱明細表亦載明相關手機之廠牌、型號及手機序號
;另再對照被告出具之「大誠國際國內快遞照會單」亦明載
「送貨途中遺失,內容物共為25支手機」等語,均足證明被
告對於託運物品確為手機乙節始終知悉等語,並提出上開轉
播單、出貨裝箱明細表、大誠國際國內快遞照會單(皆為影
本)附卷為證。查,就手機之一般市場價格而言,未搭配門
號或其他搭售方案之空機,每支單價約數千元至數萬元,系
爭手機以其總經銷售價除以數量後,1支平均為1萬餘元(
約11,000元至13,000元之間),價位屬一般市面常見之手機
價格範圍內,非屬價值特別昂貴之特殊情況;又近年來手機
於我國使用情況相當普及,尚非屬貴重或奢侈之物品,系爭
手機既非價值特別昂貴之機種,應認非屬民法第639條所規
定之貴重物品。次查,上開轉播單、出貨裝箱明細表確有記
載託運物品為手機,其廠牌、型號亦皆標示清楚,被告於接
受託運時應已知悉託運物品為轉播單、明細表上所列之手機
,而可合理預見系爭手機價值約幾何,而系爭手機價值並未
逾越一般常見市售價位,被告既已可得知悉系爭手機約略價
值,仍願以其所謂一般物品之標準計算運送費用,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風險,被告辯稱運費很低廉,原告卻請求高額賠
償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應依託運單上所載之「運送契約」及業
界慣例計算損害賠償額,及因原告未就系爭手機報值,不得
請求如起訴狀聲明之金額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遺失之損害共365,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