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晃
被   告  陳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17,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就水、電、空調費用部分,改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主張,而如下揭聲明(二)所示,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
明之減縮,且二者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樓2樓
之85、8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高
雄85大樓(下稱85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85大樓住戶規約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詎被告自民國89年
1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4,614元
,水、電、空調費62,91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85大樓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62,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作為85大樓地下2樓美食街攤位之
一,然原告於89年4月通知攤位經營者停止營業,並強行要
求地下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攤位出租予訴外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台及東雲公司)
,不同意者即無電扶梯可通往攤位區,且無水電使用而無法
營業,如仍須分擔水電費,則顯失公平。又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實際面積有短少之情形,被告擬以訴訟
程序對出賣人求償,並向地政處請求變更登記,另原告主張
管理費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
89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已逾2期未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空調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85大樓規
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5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27頁
、第56-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154,614元
及水、電、空調費62,918元,暨前開費用之遲延利息,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85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定
,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
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第12條之1規定
,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
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2期並經通知
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被告為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上開規定,當負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之
義務。
(二)被告雖辯以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間因系爭房屋
買賣尚有糾紛,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有短少,伊擬以訴訟求
償並向地政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
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房屋之面積未有變更,是原告依地政機關所登記之
面積據以計算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用,於法有據。且
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間另有買賣糾紛,
係被告與訴外人間另一權利義務關係,此與被告依85大樓
規約應繳交上開費用之義務無涉,被告仍應受85大樓規約
所拘束,按期繳納上開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伊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
人建台及東雲公司,致位於系爭房屋之攤位遭圍籬隔離於
營業區外、手扶梯鐵門深鎖等而無法營業,水電使用度數
均為0,如需分擔費用則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85大樓地
下2樓現場照片、99年8月水、電、空調費用明細為證。
然查,系爭房屋因未營業,水、電、空調費用自用部分之
使用度數為0,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本僅係就公共分
擔部份之費用而為主張,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又按同
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
權利。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費用之債權主體,應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因此,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無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
前開抗辯系爭房屋未獲妥適管理無法營業等情,縱令屬實
,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
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
(四)至被告抗辯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係屬違
法之請求一節,經查,管理費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85大
樓規約第5條規定載有:「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
期前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內容,至為明確,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管理費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按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金額週年利
率10%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亦有誤會。
(五)再查,被告自89年1月至98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水
、電、空調費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積欠金額,就管理費部分為:系爭85號房屋80,7
19元、系爭86號房屋73,895元;水、電、空調費用部分:
系爭85號房屋28,503元、系爭86號房屋34,415元(本院卷
第131頁筆錄所載金額為31,621元,係原告當庭以計算機
就對丈欠費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後而為陳報,應係誤算)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欠費明細表、水電費收據、美食街分
戶電費明細、大樓電費總表明細、系爭房屋繳費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64頁、第134-142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
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利息之計算,就管理費部分,85大樓規約第5條
規定係以週年利率10%計算,業如前述,而水、電、空調
費用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依前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廈管理條例第21條、85大樓住戶規約
第6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4,614元
及水、電、空調費62,91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週年利率10%及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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