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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