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連財
被 告 吳謝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謝淑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1,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