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9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
佰陸拾貳元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素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8元,及其
中57,216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78元,及其中57,216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約定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於92年9月12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98,362元;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2
,87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57,216元為消費款。嗣後聯邦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公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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