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基隆市基隆儲蓄
(原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定為月息一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之權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款項,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且未經核准延期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二十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二十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八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即月息百分之0‧二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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