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11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與湖內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疾馳(該路段限速50公里),適遇甲○○站於該路口北方之恆南路南下車道且距離該路口約5‧4公尺處之路旁等候公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甲○○之左側身軀,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踝挫傷併骨挫傷、雙手腕傷害、右側副黏合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下犬齒脫落及右上犬齒、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與甲○○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醫院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車汽車、機車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甲○○突然跑出來,伊煞車不及才撞上甲○○,甲○○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等候公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肇事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恆南路之際,除其前方2、3公尺處,有一不詳車牌號碼吉普車行駛在慢車道與汽車道中間外,均無其他車輛,亦經被告自白在卷。倘告訴人係突然衝出而遭被告撞及,則以被告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距離前方之吉普車僅
2、3公尺等情觀之,衡情告訴人應先遭吉普車撞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此僅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時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肇事後被告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同意賠償20萬元,然被告請求400萬元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