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及9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夾鏈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1個,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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