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祿壽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祿壽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劉祿壽曾係屏東市○○路○○號立新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
該電器行因積欠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412,734元,太設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立新電器行、劉祿壽、 劉陳碧珠 (劉祿壽之妻)、 張力 連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且於88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至屏東市○○路○○號,(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對債務人劉祿壽所有之音響、迴音器、D
VD、VCD等電器共21項實施查封在案,惟上述查封之電器則交債務人劉祿壽暫時保管,太設公司隨即於89年2月29日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詎劉祿壽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太設公司之債權,竟於90年初,將上述查封之電器搬走,並加以處分,違背查封之效力,致使太設公司受有損害。
㈡案經太設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張文連 、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彭坤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彭坤城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清楚指控。
㈡被告承認因欠高龍福錢才將扣押的東西轉讓給 黃至銘 、高榮福的事實。
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88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資證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否認有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的犯罪行為,並辯稱:
我轉讓的東西還在店裡,我沒有處分掉。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彭坤城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在90年5、6月間,把查封的東西全搬走,不知搬到那裡去,我們有實地去看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損害債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對法院查封之物品任意處分及以上開不正當之手
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已逾3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