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原名邱廣武)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14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邱廣武)自民國81年7月23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擔任設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董事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僅因其另在上址成立之小琉球海底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琉球公司)亟需籌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小琉球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先於91年4月2日,在上址內,以東信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小琉球公司董事長即其妻 邱陳月桃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2日、到期日9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當場交付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代理人 蘇家裕 收執,以供小琉球公司向歐力士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續於同年7月31日,在上址內,仍為同一目的,再以東信公司之名義,與小琉球公司董事長邱陳月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31日、到期日92年3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當場交付予蘇家裕收執,以供小琉球公司向歐力士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小琉球公司逾期未還款,歐力士乃執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3月24日,分別以92年度票字第14122號、第14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送達予東信公司收受,東信公司始知前情,遂就發票日為91年4月2日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而歐力士公司亦因此未再持前揭票字第1412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東信公司始因而未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甲○○亦無從逞其犯行。案經東信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乾坤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蘇家裕於偵訊中證述如何代表歐力士公司取得上開本票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擔任東信公司之董事長,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違反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且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下,先後2次,以東信公司之名義,簽發擔任小琉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前揭本票予歐力士公司,而著手於損害東信公司之財產損害,幸因東信公司及時提出訴訟救濟,而免生財產損害之發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未遂犯,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背信既遂罪,容屬誤會。被告先後2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係東信公司之董事長,理應積極努力增進該公司之營運獲利,滿足股東投資之目的,竟為損害該公司財產,以該公司名義,擔任其另自營之小琉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若非東信公司及時訴訟救濟,恐生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態度尚佳及東信公司之權益已因訴訟結果而獲保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