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十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續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併案審理),且為籌措吸毒費用,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行向綽號「欽仔」、「小烏龜」、「太子」等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於吸用一半之後,再與少年黃○育一同駕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一帶,以原購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昆弟 」、「 小龍 」、「黑金」等人,以圖得不法利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甲○○與黃○育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處,當甲○○正欲開啟○○-○○○○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以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自白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沒有再分裝出售,只是在我用了一半後,再販售給朋友「昆弟」、「小龍」、「黑金」,每次金額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時間從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我的女朋友黃○育陪我一起去販賣,但到達地點時,我女友黃○育就坐在車內等我,我脫售給朋友後,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偵查中檢察官二次訊以警訊所供是否實在,分別答稱:「實在」或「對」,並謂:「他們(指昆弟、小龍、黑金)是知道我要去買,就拿錢給我,買來大家一起用」、「是合夥買回來平分,不是我賣的」云云(見偵卷第二七、三七頁)。少年黃○育於警訊時供稱:甲○○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但我和他去送貨,都是甲○○開車載我,然後到新竹縣竹北市綽號「小龍」、「黑金」、「昆弟」他們家中,將安非他命販賣給他們,有時我沒下車,在車上等,有時和甲○○一起下車,到他們家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看過(綽號小龍、黑金、昆弟)」、「他(指被告)只說拿東西給他們,並沒有說是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有時跟他去」、「因為那些東西與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一樣,故我猜是安非他命」云云(見少調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依其二人之供述,足見綽號「小龍」、「黑金」、「昆弟」者確有其人,且檢察官曾因案外人邱艷華、邱銀惠一致指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其二人吸用,另案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十多公克係被告所有等情,而向被告查證其事,被告雖予否認,然亦供承曾在邱艷華處住過一個多星期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原審既未詳細調查新竹縣竹北市是否確有綽號「小龍」、「黑金」、「昆弟」之人,以及被告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多量之安非他命,然後綜合全部事證,審慎判斷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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