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唐志遠 在警訊供陳「身上之五小包安非他命是向我的鄰居通緝犯甲○○購買的」,嗣其於偵查中又稱:「共買二次,都在鳳山市同一個保齡球館所購買」,依唐志遠所述,上訴人既為唐志遠之鄰居,卻為何不在隱密之私宅為交易,而遠從高雄縣大寮鄉跑至鳳山市公眾進出之保齡球館為交易?此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㈡唐志遠供稱其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上訴人,再約定地點交貨云云,惟證人 陳素華 卻稱係以「00-0000000號」電話找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兩人之供述顯然矛盾,又前兩支電話究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陳素華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迭次證述不符,其先在警訊時,證稱係在鳳山市皇冠電玩店交易,嗣在偵查中又改稱在鳳山市中華市場交易,前後所證顯有瑕疵。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然證人 盧鳳玉 卻稱上訴人只販賣安非他命半個月,其證述顯然不足採信。證人 李湘玫 、陳素華、盧鳳玉、唐志遠等人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聯絡方法等,前後數次為不同之陳述,其等於原審又均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皇冠電動玩具店或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李湘玫五、六次。復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陳素華三次。復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球館附近,以三小包二千元或五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唐志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依憑唐志遠所述,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球館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唐志遠,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盧鳳玉已證述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唐志遠、李湘玫、陳素華前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縱非完全一致,惟仍無碍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至證人唐志遠、李湘玫於原審雖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0000000號」確為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無誤,原審縱未再函查該「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究屬何人使用,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