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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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竟意圖得利,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香港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為「阿偉」者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次為「阿偉」者各攜帶約重二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狀,再用膠帶捆綁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自香港搭乘班機來台,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輸走私毒品入境台灣地區,投宿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詳姓名者前往飯店取貨,每次可獲得約港幣四至五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每次各攜帶約重四公斤之毒品海洛因,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投宿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不詳姓名者前往取貨,先後獲得港幣七萬五千元及港幣約七至八萬元之酬勞。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以港幣八萬元代價,以相同方式,為「阿偉」者從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將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成塊狀,再用膠帶捆綁於身上腰部與大、小腿處,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來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通關時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六十四塊(毛重三九五五公克,淨重三六九二‧七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三次為「阿偉」者從香港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二公斤;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為「阿偉」者從泰國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每次約四公斤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開五次犯行,並辯稱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外,前幾次均係來台遊玩,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遽行判決,核與證據法則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主文對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如何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運輸毒品來台,並在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或富都飯店等地交貨之事實,有「飯店旅客住宿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一行)。然查卷內並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飯店旅客住宿資料」,原審法院亦未向上開飯店調閱住宿資料,即逕認有上開證據可憑,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膠帶一捲及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果無訛,自應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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