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蘇侃 如被上訴人東福建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建「台北賢伉儷」編號D2、D3號預售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伊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完工,經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伊不得已將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己收之價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欠伊五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拒不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以為給付,復不以現金為給付,顯已違約,伊業於催告上訴人給付無效後,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上訴人於伊將契約解除後再為解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特約條款第二條分別約定「本約甲方(上訴人)即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保障雙方權益,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甲方所購之本戶房屋所有權,於交屋前移轉登記給甲方,其移轉之時日,逕由乙方通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日由乙方全權決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並應配合繳付相關證件及用印,絕無異議;甲方付清第二十二條之各項價款後,始可向乙方領取所有權狀;甲方向乙方領取基地、房屋移交證明書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㈠交清全部土地、房屋價款;甲方所訂購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指定以第三者名義辦理登記,但甲方未將全部價款付清以前,不得為之」。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在價金付清以後。上訴人既有先付清價金之義務,即不生同時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催告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催告,固因上訴人無以現金支付之義務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於催告前已明知自己有繳清價金之義務,於催告函中就價金之給付竟隻字不提,僅就所有權之移轉為催告,自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應同時履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催告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催告函兼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均非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抗辯權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付清價金,則係在之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其催告且非合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後,已以上訴人未為給付為由,行使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前述催告後,有否行使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權,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